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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关于开展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文号 内建房〔2018〕28号 发布日期 2018-01-25
发布单位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时效性
 
关于开展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

内建房〔2018〕28号
 
各盟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委)、房管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6〕275号)的要求,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颁发资质证书,改核发备案证明。为确保备案工作顺利开展,经请示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部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实行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制度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有关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制度,不再实行资质核准。我厅负责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工作,各盟市、旗县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的初步核查工作,并加强对房地产估价行业的监督管理,有序做好制度衔接工作,全面提升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水平。
    二、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条件
    申请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1.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
    2.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机构名称中有“房地产估价”或“房地产评估”字样。
  3.评估师应注册或登记在申请备案机构,否则不计入评估师人数。对于一个机构内同一人员具有两个及以上评估资格的,只能按一个评估资格计算。
    4.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申报材料见附件1。
    三、做好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核准与备案制度衔接
  对于已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原资质继续有效;资质有效期满30日前,经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备案申请,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核发备案证书。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书中予以标注,原有资质证书收回。对符合《资产评估法》规定,但达不到《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等级标准的,备案等级标注为未定级。逾期未申请备案的,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对于已取得资质等级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申请办理变更事项时,不再颁发资质证书,改核发备案证书。
  对于现有取得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后未达到资产评估法规定条件的,不予备案,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  
  四、房地产估价人员继续实行准入类管理制度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地产估价人员继续实行准入类职业资格管理,管理机构、管理办法保持不变,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并经注册后方可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都应当由2名以上房地产估价师承办,并签署估价报告,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房地产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资产评估法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进行处罚。
  
    请点击下载附件:1.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申请表
                    2.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需提交的材料
                    3.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等级条件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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